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送達代收人 柯慶華 被告 蘇兆華
舒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兆華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罪嫌、刪除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民國95年5月30日,下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案件;被告舒展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罪、刪除前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均業因被告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免訴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