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2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告 吳証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路北向42.3公里處時,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鄭黎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明,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而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路北向42.3公里處,位於桃園市○○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考,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在彰化縣,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市,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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