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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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運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運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55號被告蔡運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遠雄米蘭公園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2時46分許,因將私人物品擺放於公共區域乙事,與上址社區之社區經理 余德民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叫警察來,他媽的,怎樣」等語辱罵余德民。
二、案經余德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