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77號原告 鄭正福
鄭豫莉 鄭媛元 張致捷 被告 張李朱
張家賢 張慶瑩 張家能 張家成 張雅敏 張雅錦 張雅莉 張雅貞 鄭育程 張黃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3萬7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6萬4,99
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1,0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7.29㎡=15,364,9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