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三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另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
1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㈣、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之朋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3月11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0巷13號前,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宥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3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11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3月28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本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