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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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含付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債券肆張(號碼:MH000七0六至七0九),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三四號裁定,提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債券四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四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另有相當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上開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二九四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七號卷宗及上開假扣押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