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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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並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男子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住處密閉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無所顧忌,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旁吸入該綽號「阿順」之男子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嗣於同年月六日,為警在臺南縣○○鎮○○里○○段○○○○○號空地上查獲。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明知綽號「阿順」之友人在其住處密閉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其明知該綽號「阿順」之男子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無所顧忌而在場吸入安非他命之煙霧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0九三\一0\二五衛收字第0九三00二五六0九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內吸入友人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依其所供,尚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予敘明。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