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雙方約定以車號00—九九七○號自小客車為標的物所貸得之貸款,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攤還,...」,第八行補充:「...,雙方並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之登記。...」、第十二行補充:「‧‧‧將該標的物典當予當舖,而予以出質,‧‧‧」證據補充:證人 李濬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縣永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乙紙。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工作無著缺錢繳納貸款,一時貪念、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前已如約繳交部分價款,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 嗣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尚未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清償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