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四年執聲子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更犯放火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確定。茲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認為: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該被告於緩刑前自七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曾犯貪污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該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該貪污罪係在過失致死罪前所犯,並於過失致死罪之緩刑期內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後,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前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過失致死罪之緩刑宣告,自應予以撤銷;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號解釋亦認為:甲先後犯子、丑兩罪,丑罪先發覺,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又發覺子罪,復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撤銷丑罪緩刑宣告之原因,至子罪緩刑之宣告,與同條各款所列情形未符,如丑罪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一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號解釋,先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如被告因另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為緩刑,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更犯放火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附卷足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