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機動計算(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減零點九六碼而為百分之七點二五),借貸期間三十年,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調整借貸利率,亦即從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百之分一點五七加百分之三(即百分之四點五七)機動調整。詎被告僅按期繳付本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一百零五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借貸本金,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率部分,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利率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違約之時,係百分之一點四三,加百分之三後,則為百分之四點四三,故此為被告違約當時所確定之利率)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授信增補契約書一份、放款帳卡一份、委託書一份、轉讓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份等正本、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等影本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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