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磊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伊所持有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票號為AB0000000號)為假處分程序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為何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分案室查詢結果,亦無任何相對人向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或假處分案件,而本院依聲請人 陳明之 裁定案號查詢結果,兩造當事人亦非本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是聲請人其依照上開條文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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