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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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10號原告 楊紫延 被告 李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原告之母楊 蔡玉花 與被告之母李 蔡玉英 為親姊妹,父母均為 蔡和良蔡吳美 ,故兩造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表兄妹關係親屬,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結婚。兩造結婚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屬近親結婚而無效,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在戶籍資料上既仍互登記為配偶,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結婚;結婚違反民法第983條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第98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9年12月30日結婚,兩造之母親為親姊妹,兩造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並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楊蔡玉花、 李蔡玉英 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為證。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母為李蔡玉英,而原告之母為楊蔡玉花,又李蔡玉英、楊蔡玉花之父母同為蔡和良、蔡吳美,是兩造確為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則兩造於79年12月30日結婚,已違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近親不得結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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