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蕭 楊昭治 、丁○○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固
定計算,分十二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償本息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蕭
楊昭治、丁○○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
告乙○○、 蕭楊昭治 、丁○○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
數清償,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乙○
○、蕭楊昭治、丁○○求償。詎被告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僅攤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即未依約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
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
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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