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
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初(起訴狀誤為九十四年)間
邀約原告投資標取法拍屋,雙方約定被告出資二成,原告
出資八成,嗣原告依被告指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交付
發票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票號GH0000000,面
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發票人為銨鋒工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 陳銀富 ,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標取法拍屋
之部分價款,而當天開標後,由原告與被告合夥以 謝孟嫦
之名義得標,為此原告依被告要求,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再開立第七商業銀行彰新分行,發票人為銨鋒工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銀富,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
以便繳清拍賣價款,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退還原告
五千元,總計原告投資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詎被告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書立簡略文書一紙,記載原告出資八十
七年七千元,被告出資四十八萬元,並要求原告拿出印章
給其蓋章,然後於該處簽名,原告因非常信任被告,故未
詳看內容,僅看一眼即置放抽屜內,時至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雙方合夥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一百萬元,撥款
日次日被告要求原告拿出該簡略文書,原告才發現投資額
不對,持有股份亦不合,當場要求被告更正,如不更正則
應退還原告多給之二十二萬三千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兩造合夥購得之房屋出售後,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五日拆夥結清,被告仍以原文書所載金額結算,並未
退還溢付款。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否認原告所言,因兩造
合夥出資均有憑證,並未約定出資比例,且兩造資金往來
頻繁,扣除被告代繳股金、原告調現及所欠款項,已給付
現金二萬餘元結算原告溢繳之金額,故作成簡略之文書以
清算餘額,原告對文書內容亦無意見而簽名其上,被告並
未假造出資比例溢收投資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間合夥標買法拍屋及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三日簽立簡略結算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略文書
二紙(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為一百一十萬元,與前開簡略文書
記載不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十二萬三千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主張;經查:
⑴原告主張雖據其提出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均影本)為據
,被告對於收受面額四十八萬元及六十萬元本票及支票各
一紙之事實亦自認為原告提出之投資款,惟對另一紙二萬
五千元之支票則予以否認,原告對此支票係支付前開合夥
標取法拍屋之投資款一事亦不能提出證明,自難採信為真
,故原告初始出資金額應為一百零八萬元。
⑵惟被告稱因原告時常向其調現及借款,至九十四年三月十
三日兩造結算前帳,確定如提出之簡略文書所載,原告閱
後亦無意見而簽名其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稱其
未詳閱內容即簽名,故未即時異議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
中自承對前開簡略文書曾略看一下,據兩造提出之簡略文
書觀之,其內容不過數行,原告出資係以大寫數字載明,
且在原告簽名之正上方不遠處,原告既已略看,自對金額
部分無意見方願簽名,被告甚且將該文書留於原告處約半
年之久,原告於此期間均未異議,實與常理不合,而原告
提出證人 溫淑芬高明宗陳有傳 等人,欲證明此等開銷
均其自行支出,非被告代為付款,惟前開證人均屬個例,
且對於兩造之資金往來均不知情,自難為原告未向被告調
現或借款之證明,況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原告調現買股
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四六八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核對屬實,顯見兩
造間確常有資金往來,被告所辯並非無理,且原告於偵查
中對於簽立簡略文書之經過陳述反覆,惟其既確認出資金
額無誤而簽名,復不能證明實際上被告有何計算錯誤之處
,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溢之投資款,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
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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