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茗峰卡拉OK
店負責人,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其所僱用之服務生 蕭佐泓 (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蕭茗駿」及「
阿澤 」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人賭博財
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4日23
時許,在其經營之上開茗峰卡拉OK店內,由該綽號「蕭茗駿
」及「阿澤」之男子分別寄放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鑽石」
、「劍龍」各1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蕭佐泓負責兌
換硬幣。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換取10分押注,押入得1至120倍不等之分數,再以1之1之
比率兌換彩金,押輸則所下之賭資均歸甲○○及綽號『蕭茗
駿』及『阿澤』之男子所有。嗣於94年2月4日23時許,賭客
廖水生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場把玩「劍龍」電子
遊戲機台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IC板2塊
及賭資3,650元。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有被告廖水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