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返還
工程款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75,52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精神損害賠償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天櫥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天櫥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其中包括舖設象
牙實木地板28坪,每坪報酬為4,800元(下稱系爭地板),
被告天櫥公司並另收取5%之監工管理費用。惟系爭地板工程
完工後,其上具有異聲、變形、破裂等瑕疵,並導致木門無
法關上,伊本不願驗收,惟被告天櫥公司以急須現金週轉為
由,請求伊先行交付工程款,伊乃於被告丁○○簽立約定書
表示願與被告天櫥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下將工程款交
付予被告天櫥公司。詎嗣後經伊要求被告天櫥公司修繕,被
告天櫥公司竟僅係於系爭地板上塗上膠水,並未完全修復,
後更要求 伊逕 與其之協力廠商訴外人翔邦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邦公司)協調,實屬不負責任。經伊分別於94年2月17
日、3月2日、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天櫥公司修補
,被告天櫥公司仍未盡修繕之責,而既被告天櫥公司之施工
不善且不負責任,自不應另向伊收取監工管理費用,為此,
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141,120元(4,800×28×1.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
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本件室內裝修工程確係由被告天櫥公司承攬
,惟就系爭地板工程部分則係由被告天櫥公司委由翔邦公司
施工,並開立地板工程施工保固書予原告,再據原告驗收完
畢無誤後支付工程尾款。而就原告主張之瑕疵部分,所謂地
板變形導致木門無法關上,係因原告原有門片老舊,角鏈鬆
脫門片下傾所致,經其派遺木工師傅更換角鏈後即無問題;
至木板聲響部分,係因臺灣位屬海島型氣候,故系爭實木地
板施工完成後具有異聲係屬正常現象。而被告天櫥公司一直
均有與翔邦公司接洽,原係協調由翔邦公司就原告認為有問
題之地板換新,惟不為原告所同意,後則表明由原告自行委
請其他地板施作廠商針對問題處以相同材質方式施作,而所
支出之費用則由翔邦公司負責,然原告亦不接受,是其並非
就原告主張之瑕疵置之不理,且本件其已為原告施作系爭地
板工程並交付原告使用近1年,原告竟要求返還全部之施作
款項,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3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天櫥公司進行室內
裝修工程,其中包括舖設系爭地板,被告天櫥公司並另收取
5%之監工管理費用。惟系爭地板工程完工後,其上具有異聲
等狀況,並導致木門無法關上,而伊仍於被告二人簽立約定
書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下將工程款交付予被告天櫥
公司。 嗣伊 對被告天櫥公司之修繕仍不滿意,並分別於94年
2月17日、3月2日、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天櫥公
司修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設計工程估價表
、約定書各1份、存證信函3份及照片9幀為證,並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天櫥公司就系爭地板之施工品質不佳,自應
返還伊工程款及監工管理費用,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室內地板於保固期後,維修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責,
但地板異聲或損害是因乙方(即被告天櫥公司)施工不當
,即所有地板下未放置防水膠膜或所有地板結合未上膠等
原因,這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不受1年保固之限制,乙方
且須負擔民、刑事之責任,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4條約定
甚明,則被告天櫥公司既就因未放置防水膠膜而導致系爭
地板發生異聲或損害之情形於1年保固期後仍負修繕之責
,足證系爭地板下應放置防水膠膜乃係兩造所約定之品質
,是若異聲或損害確係因未放置防水膠膜所致,即屬被告
天櫥公司之施工存有瑕疵,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地板上之變形、異聲是否屬瑕疵,
雖經該公會回覆以白橡木實木地板曲形因氣候、溼度、熱
漲冷縮等因素造成,屬於自然現象;實木地板為子母榫製
作方式,異聲亦屬於自然現象;實木地板破損部分為施工
關係所造成,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公會桃室吉字第95033
號函1份在卷可稽,惟鑑定人 許明義 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若系爭地板下舖設防潮布,彎曲情形即會改善,此亦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未於系爭地板下放置
防潮布,此復有原告提出,由翔邦公司出具載明「因拋光
石英瓷磚地較硬,故需用電鑽鑽洞,鋼釘固定夾板並增加
使用白膠讓夾板加強黏貼於地面上。(因地面為拋光石英
瓷磚再者為加強夾板黏貼於地板上,因此不宜下防潮布)
」字樣之函在卷可憑,是本件系爭地板就變形、發出異音
部分既係因未設置防潮布而造成較有舖設防設防潮布為嚴
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可認定被告天櫥公司就系爭
地板之施工確存有瑕疵;而就破損部分,則為被告天櫥公
司施工不當所造成,自亦當屬瑕疵,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因
臺灣位屬海島型氣候,故系爭實木地板施工完成後具有聲
響係屬正常現象,故被告天櫥公司之施工不具有瑕疵云云
,即不足採。
㈢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
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非拒為修補,業據證人即翔
邦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去年十二月份
的時候裝潢好,原告就說有一些問題,我們分別於十二月
份、及今年二月份、三月份都有去與原告協調,有告知被
告我們要去,我們有同意維修,師傅實際去了約兩次、三
月份修繕後,我們請原告簽名證明我們已經修繕完畢沒有
問題了。」、「(問:是否原告簽了之後還有去找你們?
)有的,我們也有去協調、維修,但是原告一直都不滿意
,最後一次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去的時候,我們有協議
是最後一次的修繕,並同意對修繕的部分保固半年,原告
當時有同意,但事後又反悔‧‧‧。三月簽完確認書之後
,原告再來找我們的時候我有提議說我提供木板,由原告
自行找木工師傅來做,但是原告也不願意。」等語屬實,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本諸上開說明,本件既
非係屬承攬人即被告天櫥公司不於期限內修補之情形,原
告依法自不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雖
主張因被告天櫥公司一直要伊與翔邦公司協調,好像與其
無關,伊無法接受,惟已為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未置身事
外,仍有努力與翔邦公司聯繫替原告公司修繕等語所否認
,且系爭地板既係由翔邦公司所施作,則縱被告天櫥公司
要求原告翔邦公司協調應如何修繕,究仍與被告天櫥公司
拒為修繕之情形有間,尚不得因此而遽認被告天櫥公司即
無替原告修繕之意願,而與上開所述法律規定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天櫥公司並未拒為就系爭地板為修補
之事實已堪認定,則原告自不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
害賠償,進而要求被告天櫥公司返還系爭地板之承攬報酬
及監工管理費用。又原告既已不得請求被告天櫥公司返還
報酬,則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天櫥公司負連帶責任,
自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