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077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前於85年10月10日、86年8月1日分別參加被告為會
首所召集之互助會各二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各為59人,
約定分別於85年10月10日、86年8月1日起會,至90年7
月10日、91年5月1日屆止,每月每會各為20000元。原
告參加後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至89年7月10日、同年8
月1日(即分別第46會、第37會)時,被告竟宣告倒會
,不再標會,惟被告僅退還原告0000000元,尚欠
818010元(原告共繳0000000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聲明之所示。
⑵、被告宣佈倒會後,原告曾經到被告家中對帳3、4次,並
且給被告之兒子及媳婦看過帳目後,均表示無誤。惟事
後被告表示已全部還清,原告所請求者為利息,卻無法
證明全部清償之事實。
⑶、提出:實收實付會錢分配表影本2份。互助會單影本2份
。原告會錢總表影本1份。應收死會金額影本1份。郵件
回執影本1份。還款計算表影本1份。原告之存摺影本1
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被其他會員惡性倒會,家當均已變賣,借
錢還債,原告所指會款債務,被告均已優先他人償還,前後
給付給原告約300多萬元,其他活會會員,被告至今仍未還
清,原告竟要求加算利息,原告所指款項全部都是自己算的
利息,按倒會時,大家已有共識拋棄利息請求,原告之兒子
歐志忠 亦表明放棄利息,叫被告先還他們,被告才會借錢還
債,而被告已經還給原告270多萬元,且經原告簽名表示已
還清了云云。提出:收據及計算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⑴、查本件原告先後參加被告所召集自85年10月10日、86年
8月1日起會每月十日開標,會款均為二萬元之互助會各
二會,嗣於89年7月10日、同年8月1日,被告宣告倒會
之事實,有互助會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認定。
⑵、原告主張至89年7月10日、同年8月1日被告竟宣告倒會
時,原告分別繳納46會與37會,共繳0000000元即①
20000元×38×2=0000000元(第37會倒閉連同會首繳
38次原告參加二會)②20000元×47×2=0000000元(46
會倒閉連同會首繳47次原告參加二會)。原告共繳會款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⑶、被告雖主張已給付原告三百多萬元,隨後又主張已經還
給原告270多萬元,且經原告簽名表示已還清,惟所提
出提出收據及計算表影本,計算表部份雜亂無章,一再
重覆,無從計算,「收據」部份雖有「93年12月31日簡
秀卿」原告之簽名,卻無「表示已還清了」之記載,且
上面記載之金額為61萬,並非己還清,被告所辯己付清
會款自難採信。
⑷、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共繳會款0000000元,已將被告試
算表所列繳付會款一一刪除後(共計0000000元)後,尚
欠818010元(0000000元-0000000元=818010元),較
為確實可信。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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