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郭云坤
被   告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周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下午16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耕莘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場空地時,因被告周家宏將
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於該處卸貨,後方升降
台尚未降落完畢,復未設置警告標示,致擦撞該營業小貨車
,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被告周家宏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
)為被告周家宏之僱用人,739-YV號營業小客車係為被告禾
豐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禾豐公司應與被告
周家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自行請維修,車輛受損
修理費用3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周家宏
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事故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肇事部分有爭執,伊主張無責云云。
二、經查:
(一)至現場處理警員 鄭欽陽 所製作工作紀錄簿係記載:處理耕
莘醫院急診室前停車格內車禍。民眾郭云坤(即原告)於
16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3597-R8行經耕莘急診前,當時
醫院前停車格內營小貨車739-YV正在卸貨,後方升降台當
時當未降落完, 郭男 經過時不慎與之擦撞,造成該自小客
車左側兩葉有刮傷,左後車門有凹陷情況。目前駕駛周家
宏已向貨運公司告知此事,公司表示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1月16日
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41085號函附工作紀錄簿影本乙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周家宏於上開地點卸貨時,應注意該貨
車升降台已超出停車格甚多,自應設置警告標示,以免發
生危險,竟疏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周家宏受僱於被告禾豐公司
擔任營小貨車駕駛,為被告禾豐公司及被告周家宏所不爭
執,被告周家宏因執行職務致肇本件事故,被告禾豐公司
自應與被告周家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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