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aaalzzz」、「qazrfv」、「117410」等帳號登入遊戲基地網站,向線上網友詐稱欲進行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遊戲幣之買賣交易方式,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己○○在遊戲基地網站留言詐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下無雙」虛擬寶物,並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致辛○○陷於錯誤,於95年7月3日至花蓮國安郵局提款機匯款2000元至己○○所使用之由另案被告 蔡銘倫 所提供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己○○並未移轉上開虛擬寶物與辛○○。
㈡、己○○在遊戲基地網站留言詐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傳奇3」虛擬寶物,致 吳庭 砃陷於錯誤,於95年7月6日至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9000元至己○○所使用之前開蔡銘倫大眾商業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帳戶,惟己○○並未移轉上開虛擬寶物與 吳庭砃
㈢、於95年12月15晚上9時13分許前之某時己○○與庚○○線上交談,詐稱欲販賣價值1000元之網路遊戲黃易遊戲幣,另向庚○○詐稱無帳戶供轉帳且有其他買者要匯款,要求庚○○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供匯款之用,並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己○○另於95年12月15晚上9時13分許前之某時與丁○○線上交談,詐稱欲販賣「新天上碑」人物帳號,並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致庚○○、丁○○均陷於錯誤,丁○○先於95年12月15下午9時13分許至南投市農會提款機匯款12000元至庚○○上開帳戶內,庚○○隨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上開總計13000元之款項匯至己○○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惟己○○並未告知丁○○「新天上碑」之人物帳號資料,亦未移轉黃易遊戲幣與庚○○。丁○○、庚○○二人因而分別被詐取金錢12000元、1000元。
㈣、乙○○於95年12月19日下午12時16分許前之某時,在遊戲基地網站留言欲購買網路遊戲「天堂二」遊戲幣,己○○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乙○○聯絡,詐稱欲販賣上開遊戲幣,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16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匯款7000元至己○○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惟己○○並未移轉上開遊戲幣與乙○○。
㈤、於95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丙○○聯絡,詐稱欲販賣網路遊戲「天傳」遊戲幣與丙○○。己○○另向癸○○稱欲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黃易遊戲幣,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癸○○乃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808—0000000000000)供己○○匯款。己○○於獲悉癸○○所提供之前開帳號後,即於95年12月25日下午8時35分許以手機簡訊告知丙○○,致丙○○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6日上午0時9分許至高雄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1萬元至癸○○所有前開帳戶。癸○○於取得前開1萬元匯款後,乃將黃易遊戲幣移轉與己○○(癸○○並未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遊戲幣),惟己○○並未依約將「天傳」遊戲幣移轉與丙○○。
㈥、甲○○於96年1月2日下午8時許上網留言欲購買連線遊戲人物之帳號與密碼,己○○乃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甲○○聯絡,詐稱欲販賣上開帳號與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匯款4800元至己○○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000號),惟己○○並未將上開帳號與密碼告知甲○○。
㈦、壬○○於96年1月15日下午9時許在遊戲基地網站留言欲購買蠍殺+20力敏虛擬寶物,己○○乃於同日下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壬○○聯絡,詐稱欲販賣上開虛擬寶物,致壬○○陷於錯誤,於96年1月16日下午7時28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王行郵局提款機匯款4800元至己○○使用之華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8—0000000000000號),惟己○○並未移轉上開虛擬寶物與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得依同法第310條之1或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丁○○、壬○○、甲○○、乙○○、辛○○、吳庭砃及證人癸○○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癸○○所有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4紙、證人庚○○所有之前開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3紙證人丙○○、庚○○、壬○○、甲○○、丁○○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蔡銘倫開立之前開大眾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詐騙辛○○、吳庭砃、丁○○、庚○○、乙○○、丙○○、甲○○、壬○○等8位被害人,所犯8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卻不以正途取利,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列被害人癸○○部分,依被告、丙○○、癸○○供述,參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所有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可知癸○○係於確定收取丙○○於95年12月26日0時9分匯款10000元後,始於同日分次移轉黃易遊戲幣予被告,其並非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遊戲幣,被告此部分尚未成立犯罪,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此部分起訴範圍及法條(96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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