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看管之廠房,自其大門鐵欄杆縫隙間鑽入、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冷氣壓縮機2台得手。嗣因誤觸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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