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4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為由,提出本件抗告,惟經本院諭知其補正上開判決之案號,並提出該判決之影本,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本院自無從審查其所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縱然屬實,亦無法審認上開判決係依何事實、法律見解為該判決之理由,此誠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佩宜┌───────────────────────────────────────────────────────────────┐│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3年7月31日│175,000元│未載│93年8月1日│164227││├───┼─────────┼─────────┼───────────┼────────────┼──────────┼───┤│002│93年10月31日│835,000元│未載│93年11月1日│164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