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晚間九時許,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一百八十八巷五弄二號一樓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一台,得手後放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現場時為甲○○之父 何金樹 發現並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證物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九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造成人人自危,惡性非輕,顯示先前刑之執行,未收矯正、警惕之效,不宜輕縱,兼衡其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