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上訴人即被告游信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信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為:被告與告訴人 曾議達曾德吉 二人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成立民事和解,並且被告已全部賠償,並經告訴人曾議達、曾德吉撤回其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因學識不高,僅能從事勞力工作,現職水電工,收入有限,又尚有1名女兒就讀四育國民中學三年級求學中,妻因體力不支無業,家庭經濟有賴被告1人獨力負擔,家境困難;被告已知錯反省悔改,警惕自制,決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收受原審之第一審判決,於同年9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在途期間6日),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亦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22頁、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曾議達及曾德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故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原審判決書第2頁之「二、證據名稱」之㈡、㈢項下所列證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度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如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審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罪,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碰撞告訴人曾議達所騎乘、搭載曾德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說明「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0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94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案紀錄距離本案時間已久,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且給付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等語,已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個人之「學識不高」「現職水電工」等有關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量刑事由,以及上訴理由另指其「與告訴人曾議達及曾德吉二人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成立民事和解」、「已照付全部賠償完畢」、「已知錯反省悔改」等關於犯後態度之事由,且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雖較被告所犯酒醉駕車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月多了2月;但考量被告係第3度犯酒醉駕車罪,其可受非難性較高;故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原審之量刑顯然仍屬低度量刑。從而,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所科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審酌其與告訴人和解、教育程度、所從事工作收入不高及已悛悔改過等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此徒就業經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另陳述有1名女兒就讀四育國民中學三年級求學中,妻因體力不支無業,家庭經濟有賴被告1人獨力負擔,家境困難云云,則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故不屬於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