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信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信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信中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其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沿南投縣○里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西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告訴人 曾議達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曾德吉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往西安路方向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曾議達及曾德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曾議達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曾德吉因而受有左耳擦傷、左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24、32、3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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