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饒瑞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饒瑞暐(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各次犯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所為固屬自食惡果,惟原審定應執行之刑,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1年11月,顯有違背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改過向上的機會,撤銷原審裁定,重新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原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並非屬於長期自由刑,尚無須考量因長期執行自由刑所致刑罰感受力明顯遞減之情形,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1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0日│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804號│毒偵字第1324號│毒偵字第1324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苗交簡字│104年度訴字第49│104年度訴字第49││事實審││第1414號│9號│9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0日│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苗交簡字│104年度訴字第49│104年度訴字第49││判決││第1414號│9號│9號││├────┼────────┼────────┼────────┤││判決│104年12月8日│105年4月27日│105年4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4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428號│執字第1972號│執字第1973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98號│││├───┬────┼────────┼────────┼────────┤││法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事實審││5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1││││判決││5號││││├────┼────────┼────────┼────────┤││判決│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9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