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告 陳永昌
陳顯炎 吳碧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二一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一層至四層建物全部,各樓層已辦保存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面積及占用土地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永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永昌、陳顯炎、吳碧玲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15.20、70.89、10.3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比例均為:原告1/6、被告陳永昌1/6、被告陳顯炎1/3、被告吳碧玲1/3。而系爭建物目前係1至4樓透天厝,原本僅係坐落於758、759地號土地上,為1-2樓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後已連接757地號土地上,並分別增建如附圖所示1-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構造上及使用上並無獨立性),整棟建物均由同一樓梯出入,已成為原建物之一部份。兩造經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房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如採以變價分方式分割,能提高他人買受意願,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若予原物分割,除有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不能為經濟上利用外,就地上建物而言,亦徒生紛爭,於經濟難認有利。況系爭建物係四層樓建物,倘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系爭建物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空間,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是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無助於共有物將來之利用,將致兩造均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且有害於其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永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用變價方式處理,把系爭房地賣掉再依兩造應有部分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陳顯炎則表示:伊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要拍賣就拍賣
原告的部分,伊反對拍賣伊應有部分,伊願意買下原告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碧玲略以:伊主張依兩造先前協議來賣,不是要分割
,也不是要變賣,伊願意買下原告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即非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前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81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原係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登記總面積合計原僅156.24平方公尺(一層
67.2平方公尺,二層78.12平方公尺,騎樓10.92平方公尺),經增建後,各樓層面積並非相同,1-4樓面積共計達35
2.67平方公尺(含已辦保存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各樓層面積分為:1、2、3樓均為93.16平方公尺,4樓73.19平方公尺,各樓層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人使用,整棟建物均由系爭建物後方同一樓梯出入乙節,業經兩造當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本院至現勘驗屬實,並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房地共有人有4人,各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建物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房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況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意見亦不一致,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故本院認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陳顯炎、吳碧玲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表所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一:
┌────────────────────────────────┐│建物:│├──┬──────────┬───┬──────┬───────┤│樓層│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備註│││(使用土地)││(平方公尺)││├──┼──────────┼───┼──────┼───────┤│1│桃園市○鎮區○○段│759│10.31│已辦保存登記│││├───┼──────┼───────┤│││758│67.81│已辦保存登記│││├───┼──────┼───────┤│││758│3.08│未辦保存登記│││├───┼──────┼───────┤│││757│11.96│未辦保存登記│├──┼──────────┼───┼──────┼───────┤│2│桃園市○鎮區○○段│759│10.31│已辦保存登記│││├───┼──────┼───────┤│││758│67.81│已辦保存登記│││├───┼──────┼───────┤│││758│3.08│未辦保存登記│││├───┼──────┼───────┤│││757│11.96│未辦保存登記│├──┼──────────┼───┼──────┼───────┤│3│桃園市○鎮區○○段│759│10.31│未辦保存登記│││├───┼──────┼───────┤│││758│70.89│未辦保存登記│││├───┼──────┼───────┤│││757│11.96│未辦保存登記│├──┼──────────┼───┼──────┼───────┤│4│桃園市○鎮區○○段│758│61.23│未辦保存登記│││├───┼──────┼───────┤│││757│11.96│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姓名│土地權利範圍│建物權利範圍│├───┼──────┼───────┼───────┤│1│陳顯炎│1/3│1/3│├───┼──────┼───────┼───────┤│2│吳碧玲│1/3│1/3│├───┼──────┼───────┼───────┤│3│陳永昌│1/6│1/6│├───┼──────┼───────┼───────┤│4│陳永霖│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