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14號原告 陳昱元 被告 蘇秋津
李協明 張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在高雄市楠梓區,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