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固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徐玟君 受有肝、脾臟撕裂、結腸、右下直腸挫傷及血腫、左下肢及近端足部大範圍皮膚脫離撕裂傷及肌肉、韌帶損傷、雙側恥骨骨折等嚴重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為初犯,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有期徒刑3月之諭知,然查原審未充分考量,告訴人除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期間告訴人自103年12月28日事故發生當日住院進行治療,103年12月29日進行脾臟切除及肝臟修補手術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自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1月7日加護病房治療,104年1月5、9、15、22、27日多次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直至104年2月12日始出院,出院後尚宜門診追蹤,且因左下肢撕裂並壞死組織需長期復健和傷口照顧,並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嚴重,且治療及復健路途漫長,影響生活甚鉅;另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漫漫偵查程序中均否認其具有過失且一再興訟,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車禍發生迄今,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分文未賠償、慰問告訴人,實難認被告具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7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輕。然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係初犯、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商務旅館房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尚有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等情。是原審就量刑部分,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本就非重,被告雖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惟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本刑至2分之1,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
(三)又原審於量刑時,業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實際傷勢程度加以審酌,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差異,或因對過失責任認定之不同,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充分考量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嚴重,且治療及復健路途漫長,影響生活甚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另外,刑事被告為自己辯護,否認犯罪,本為被告刑事訴訟法上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為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自不能因其否認犯罪,行使為自己辯護之刑事司法人權,而受不利之對待。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對其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對於事故發生的原因及過失責任的釐清,縱曾為自己有利或避重就輕之陳述,亦係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難謂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且一再興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