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歆思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22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路汀州路口處,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 黃士豪 所駕駛之8517-QB號車。被
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8517-QB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18,168元(工資11,150元、零件7,0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當時訴外人黃士豪的車輛並未在現場,我沒有與原
告承保的車輛發生車禍,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員所做的警詢筆錄
故意偏袒原告,筆錄的時間也不對,我車輛上的傷痕全部都是
舊傷痕,而且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2年多後才起訴
,我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於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法定之權利移轉,究其本質乃繼受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保險人代位權消滅
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時起算。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二分局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然
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係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查本件被保險人林歆思損害之發生即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於95年12月2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原告之代位請求權即應自95年12月27日起算消滅時效
,至起訴之日即98年1月23日(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卷第2頁)
,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綜上所述,縱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