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南北企業有限公司」及「乙○○」
為被告,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乙○○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乙○
○自民國94年10月3日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民法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被告乙○○為無行為能力人,亦
欠缺訴訟能力,而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
被告乙○○,則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亦無訴訟能力,故原
告以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但此項不合法之情形尚可補正,請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補正。
二、請提出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表(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