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南北企業有限公司」及「乙○○」
  為被告,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乙○○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乙○
  ○自民國94年10月3日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依民法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被告乙○○為無行為能力人,亦
  欠缺訴訟能力,而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
  被告乙○○,則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亦無訴訟能力,故原
  告以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但此項不合法之情形尚可補正,請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補正。
二、請提出被告南北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表(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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