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33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廖兆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丁○○與丙○○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二
(即同段一一六建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惟被告丁○○於民國96年7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84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95年7月12日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2(即同段11
6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登記原因為買賣,惟因被告間為配偶,被告自應就已支付
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丁○○於移轉登記時即95年7月12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
債務本金193,289元未清償,其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丙○○,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本件若係有償行為,
因對價不相當,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丁○○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給被告丙○○作
為離婚條件之一,不是買賣,是無償贈與,之前貸款也是被
告丙○○在繳納,對被告丁○○在銀行欠款沒有意見。
㈡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丁○○於95年初繼承其父 簡正雄 之財產,
簡正雄生前即言明其往生後會將系爭不動產傳給被告丁○○
,故被告丙○○必須每月補貼房貸6,000元予簡正雄,被告
丁○○繼承後,每月之房貸12,000元仍由被告丙○○負擔,
嗣被告丙○○與被告丁○○協議離婚,因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丙○○長期負擔大部分房貸,且被告丙○○須撫養孩子,
以贍養之需要,將系爭不動產轉移至被告丙○○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丙○○於95年6月28日與被告丁○○簽訂
買賣契約書,以161萬元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係向國泰
世華銀行貸161萬元,由國泰世華銀行電匯代償被告丁○○
之原於玉山銀行之貸款971,158元,另自被告丙○○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電匯50萬元予被告丁○○於中國信託雙和分行
之帳戶,其餘138,842元即以現金給付。又被告丁○○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具有清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不動產登記謄本、消費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各1份為證,其中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另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繳息證明、國泰世華銀
行代償(玉山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國泰世華銀行丙○○活
儲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領出電匯至丁○○中國信託電匯
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所示,雖能得知系
爭不動產是被告丙○○於95年6月28日與被告丁○○簽訂買
賣契約書,以161萬元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係被告丙○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161萬元,由國泰世華銀行電匯代償被
告丁○○之原於玉山銀行之貸款971,158元,另自被告丙○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匯50萬元予被告丁○○於中國信託
雙和分行之帳戶等情,惟查被告丁○○於95年6月間及95年7
月間即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197,624元、193,289元
(有消費歷史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被
告丁○○於95年6月28日將其唯一之不動產以161萬元之低價
出售予被告丙○○,即難謂非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同財共居之配偶
,且被告丙○○與被告丁○○旋於95年9月協議離婚(有上
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丙○○對於被告丁○○積欠
原告信用卡債務,及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資產,
自屬知之甚詳,事實上被告丁○○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
納,共積欠原告185,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
已如前述。況被告丙○○已自認「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丁○○
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給被告丙○○作為離婚條件之一,不是買
賣,是無償贈與」等語在先,本院審酌被告丙○○既係以低
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尾款
138,842元係以現金給付及系爭不動產在買賣之前即由其每
月負擔房貸6,000元或12,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足見被
告丙○○事後始辯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丙○○於95年6月28
日與被告丁○○簽訂買賣契約書,以161萬元取得該不動產
等語,並非屬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雖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但實際上系爭不動產應係基於贈與而為移轉登記,
更退一步言之,縱認係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而為移轉登記
,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人之權利,且
被告丙○○於受益時對於被告丁○○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及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資產,亦知之甚詳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