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楊美麗 為政大EMBA研究班同學
,楊美麗為該班畢業旅行之主辦人,於97年7月15日向原告報
名連同被告 楊少佐 在內共計11名同學,參加97年8月24日出發
之「澳航-嚐鮮澳門-星光篇(四人成行)」機票加酒店自由行
的旅遊,團費每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但因澳航自由行
必須在8月20日開出機票,且一經開票「不得更改航線、不得
退票」,故取消訂房必須「支付整套套裝行程全額費用」,因
為該行程必須在97年8月20日前開出機票,原告業務員 吳孟蓉
於97年7月31日打電話給被告乙○○詢問其英文姓名,被告乙
○○告知其英文姓名,就是表示其要參與此自由行。原告於97
年8月19日徵得楊美麗確認同意開票後,向航空公司訂定該團
自由行11席,詎吳孟蓉於97年8月22日上午電話通知被告付款
時,被告卻臨時取消行程,因機票開出後無法退票,致原告受
有機票及訂房費用15,000元之損害。被告於97年7月31日告知
其英文姓名就表示被告要參加此次旅遊,縱使被告未同意參加
,惟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楊美麗,乃有授權楊美麗代為向原告
報名之意思表示,原告已給付澳門航空公司14,455元,受有
14,455元之損失,爰依旅遊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假日,我沒有跟楊美麗說
要參加系爭自由行,97年7月31日我有接到原告業務打來的電
話,我表示我不想去,原告業務說先提供英文姓名,可以保留
去澳門的機位,我就跟原告業務英文姓名,原告業務說出發前
會再用電話向我確認,我並沒有提供我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
月日給原告,97年8月19日我人在大陸,並沒有接到原告業務
確認參加該行程的電話,但97年8月22日就接到原告業務打來
告訴我要刷卡付費的電話,我從未同意參與原告公司所舉辦之
旅遊行程,亦未委託楊美麗簽署原告公司有關澳門自由行的訂
單,故無臨時取消行程之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與楊美麗為政大EMBA研究班同學,該班畢業旅行
為97年8月24日出發之「澳航-嚐鮮澳門-星光篇(四人成行)
」機票加酒店自由行的旅遊,團費每人新台幣(下同)15,00
0元,澳航自由行一經開票「不得更改航線、不得退票」。
㈡97年7月31日被告乙○○接到原告業務員吳孟蓉之第1通電話
表示澳航自由行要訂機位的電話,被告乙○○向吳孟蓉告知
其英文姓名,吳孟蓉告知在訂機位後會再確認。其後原告於
97年8月19日向航空公司訂定包括被告之11席,吳孟蓉於97
年8月22日上午以第2通電話通知被告付款時,被告告知不去
、不付款。(筆錄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㈢原告就被告乙○○部分已給付澳門航空公司14,455元。(成
本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
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是否成立?是否已發生效力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㈡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97年7月31日被告乙○○接到原
告業務員吳孟蓉所打第1通電話表示澳航自由行要訂機位的
電話,被告乙○○向吳孟蓉告知其英文姓名,吳孟蓉告知在
訂機位後會再確認,其後原告於97年8月19日向航空公司訂
定包括被告之11席,吳孟蓉於97年8月22日上午以第2通電話
通知被告付款時,被告告知不去、不付款等情,經吳孟蓉到
場證述在卷(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兩造於97年7月31日約定原告為被告訂機位、
原告於訂機位後開票前再向被告確認之時,兩造間之旅遊契
約即已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須於條件成就時(即原告向
被告確認)始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於訂機位後開票前,未向
被告確認,原告主張其係徵得楊美麗確認同意開票後,向航
空公司訂定該團自由行11席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委託或授權
楊美麗,楊美麗表示:畢業旅行非其舉辦,其亦未代被告乙
○○報名,其只幫忙蒐集同學名單、幫忙通知同學,各同學
最終是否參加畢業旅行、原告向欲參加之人確認是否參加,
均由原告與各同學對應等語(書狀見本院卷第18-19頁、筆
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乙○
○有授與代理權或由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美麗或
知楊美麗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不負授權人
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即已成立,但未發生效力。
綜上所述,本件於97年7月31日約定原告為被告訂機位、原告
於訂機位後開票前再向被告確認之時,兩造間之旅遊契約即已
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然本件原告於訂機位後未向被告確認
,故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未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旅遊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