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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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伊借款同時交付被告於民國(下同)
95年1月19日所簽發,票號:CH639704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之本票1紙,被告除已清償100,000元外,尚
欠餘款250,000元未還,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並經原告以起訴狀陳明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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