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1月2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23,982元,及其中本金109,795元未按期繳付
。另被告於89年11月24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其
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支付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週年利率11.99%計收利息
及加計手續費200元,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
息。詎被告未按期繳付,截至92年1月2日止,尚積欠39,090
元,及其中本金34,540元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