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係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814,973元為基準計算(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變更為以1,675,642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3,3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息約定為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按年息2.
3%固定利率計算,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改按年息2.8%固定利率計算,自96年4月15日起至114年
4月15日止,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5%計算,並按月計付,且上開期間內每屆2、5、8、11月之當月10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機動調整;又以上利息,原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3個月以上時,另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次日起於每屆2、5、8、11月之當月10日,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機動調整,暨約定攤還方式為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以及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自94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嗣經原告於97年8月2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乙○○之不動產,經拍定後原告共受償2,376,321元,經依法定抵充順序予以抵充後,尚有1,814,973元,及其中1,675,642元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不足清償部分與被告乙○○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水字第76275號分配表、樹林市農會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2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4,973元,及其中1,675,642元自98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 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