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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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下更正為「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
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認定被告丙○○構成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明知自身
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劉先生』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則就其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果如被告所稱原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接觸,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金融機構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貸款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甲○○,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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