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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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佩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三四九五、四○一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不含外包裝袋,共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三四九五、四○一七號被告呂佩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二項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八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七六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二一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六三七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五一三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八七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佩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六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文化北路口,經警查獲被告呂佩庭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三四九五、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八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七六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二一八公克)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六三七號毒品鑑定書(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偵卷第三十七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五一三號毒品鑑定書(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卷第四十三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八七號毒品鑑定書(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號偵卷第四十頁)各一紙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