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50號、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件之所載,並就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先後6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乙○○、庚○○及被害人己○○、丁○○、丙○○、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購買商品││││││(新臺幣)││├──┼───┼─────┼───────┼─────┼────┤│1│己○○│98年12月23│臺中市西屯區某│13,250元│日立滾筒││││日14時57分│處自動櫃員款機││式洗衣機│├──┼───┼─────┼───────┼─────┼────┤│2│丁○○│98年12月23│臺北市信義區松│4,500元│西堤餐券││││日17時5分│德路171號20樓│││├──┼───┼─────┼───────┼─────┼────┤│3│乙○○│98年12月23│蘆洲市○○路仁│12,000元│相機│││(提出│日22時18分│愛國小旁之自動│││││告訴)││櫃員機│││├──┼───┼─────┼───────┼─────┼────┤│4│丙○○│98年12月23│臺中市中區中正│11,000元│相機││││日22時24分│路224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5│庚○○│98年12月23│臺北市某處自動│6,000元│SONY筆記│││(提出│日21時11分│櫃員機││型電腦│││告訴)│││││├──┼───┼─────┼───────┼─────┼────┤│6│戊○○│98年12月23│嘉義市○○路北│6,000元│iPhone手││││日18時11分│興國中旁之郵局││機│││││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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