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669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
二、受刑人陳坤燕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坤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107年1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月10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速偵字│││30774號│30774號│第39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106年度交上訴字│107年度豐交簡字││事實審││第1310號│第1310號│第126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上訴字│107年度臺上字第│107年度豐交簡字││判決││第1310號│3814號(上訴違背│第126號│││││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判決│107年2月6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3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3號所││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以107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