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殺人罪之前科,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89年度壢簡字第148號、89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入監執行,兩案接續執行,迄91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2年4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準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章筱萍 自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外出之際,適因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古晏臺杜先明陳富進 等人早已接獲線報稱甲○○持有毒品及槍械等物前來查察,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埋伏已久;當甲○○欲駕車離去時,古晏臺、杜先明、陳富進等偵查員見機不可失,遂由陳富進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自前方攔阻甲○○,古晏臺及杜先明則迅速下車分別立於甲○○所駕車輛之左前方及後方,古晏臺先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並拍打甲○○駕駛座之車窗,喝令甲○○下車接受檢查,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詎甲○○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車衝撞立於車後方之杜先明,復駕車向前衝撞前方之古晏臺,杜先明、古晏臺見狀各自跳開,古晏臺並於此時對空鳴槍示警,惟甲○○仍不下車受檢,繼續駕駛車輛前後衝撞杜先明等人,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杜先明、古晏臺,杜先明、古晏臺見狀遂朝該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輪胎射擊,詎甲○○仍不下車受檢,並繼續加速倒車並衝撞路旁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及其他車號000-000號、QPC-778號、RRT-198號等機車(後三部機車車主未提出告訴,毀損罪部分已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損壞前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三角台等物,員警古晏臺恐甲○○將傷及無辜之路人,遂朝甲○○所駕車輛左前門下方射擊數槍,惟甲○○仍繼續加速倒車,嗣因車輛失控衝撞路旁裝有水泥之廢油桶後始行棄車逃逸,員警杜先明朝甲○○之右大腿部射擊擊中,甲○○始為警逮捕並於並身上起出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1.3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7公克)等物(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遭人攔阻並欲倒車逃逸,於倒車途中損壞車號0000000號機車嗣遭人擊中右大腿部,並由其身上起出之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1小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員穿便服,駕駛私家汽車,又未出示證件,伊不知道他們是執勤員警,伊沒有辦法判別,也沒有衝撞他們,如果伊知是警察,會無條件讓他們搜索,警方沒有必要對伊開19槍,警員過當,如此說只是要脫免開槍責任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其於原審辯稱:當時突然有台私家車斜插在伊車前,並有兩名著便服之男子由該車出來分立於伊之左前方及後方,其中左前方男子立即掏槍出來,並未取出任何證件,亦未告知係警察,伊以為是仇家尋仇,始倒車逃逸,但未衝撞對方,不知對方為警察,是在中槍倒地後,對方才表明警察身分,故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古晏臺到庭結證稱:92年4月11日在平鎮市○○路查獲甲○○,當時還有杜先明、陳富進,我們三人開一輛偵防車,當時有線報檢舉他,說他在家中涉嫌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枝,我們就針對證人製作筆錄,然後再到現場查看地形,看到被告跟一個女子出來,我們看到他們要上車,我們就用偵防車擋住他的去路,開到伊車子的左前方,當時是陳富進開車的,伊和杜先明先下車,出示警察服務證,伊當時站在他的駕駛座旁邊,並拍打玻璃要他下車,當時杜先明站在車子後方,但被告並不下車,一直跟旁邊的女子交談數句話,車就開始倒車往後退…再往前衝,伊有閃開,對空開槍要他下車,他又再往後衝,伊和杜先明就朝他的左前、左後輪胎開槍…我們就上前去,他又再往前衝,再往後退,我們就對他駕駛座的車門開槍,因為當時巷子路人很多,怕他危害到其他人,他仍急速往後退,過程中一直擦撞到停在路邊及行進中的機車…一共4輛機車,直到他撞到電線桿,再往前衝以致於車子卡住無法動彈,他就下車跑掉,我們才從後面追,並從後對他開槍,後來是因為他的小腿中彈,我們才抓到他。伊開一般轎車外觀之偵防車,警備燈當天是擺在前座的儀表板上,至於有沒有開,伊不記得,當時表明身分時有沒有掏槍,一直到他拒捕的時候,伊才掏槍對空鳴槍,被告前後倒車過程中,有對伊等衝撞,第一次跟第二次的時候,第一次時,杜先明在後方,他又往前開的時候,伊站在前方,第二次時,伊跟杜先明站在他的左前及右後方,他還是繼續往後、往前衝撞。當時沒有穿制服,都穿便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6、97頁),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杜先明亦到庭證述上情確實(見原審卷第98頁)。是古晏臺、杜先明縱令所駕駛之偵防車並無警用標誌,且著便服,惟古晏臺既已先行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於被告倒車逃逸過程中,復對空鳴槍示警,則被告應已知悉古、杜二人為警察,然被告猶駕車衝撞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員警並欲逃逸,其辯稱不知對方為警察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此外,復有證人之檢舉筆錄、查獲員警古晏臺、杜先明、陳富進製作之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偵卷第15、16至22、67頁),被告前揭辯解,顯為飾詞圖卸,委無可採,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8號、89年度易字第26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於90年7月3日入監執行,兩案接續執行,迄91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考,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認被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於案發時亦屬被告所有,業經原審向桃園監理站查明屬實,有電話談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然該車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且衡諸比例原則,不宜宣告沒收,及另由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1.3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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