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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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月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4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第9850號),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曾月娟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曾月娟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3-74、109-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曾月娟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至111年2月10日12時32分許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電子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匯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吳義國 達成調解,且業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相當之金額予告訴人吳義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告訴人吳義國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原諒被告等語,此亦有告訴人吳義國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刑度量處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收取、輕易大額轉匯渠等所詐得之款項,而本案被害金額達新臺幣1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是其手段尚屬輕微,應以中度或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義國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部分給付,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見悔意,且已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1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吳義國達成調解,並業已依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吳義國相當之數額等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張國堂 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調解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是此部分不利益自不宜歸由被告承擔,仍應認被告業已於現有資力範圍內,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再衡酌被告現罹有身心疾患,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應審慎衡量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狀況可能致生之不利影響,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吳義國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吳義國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姿樺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被害金流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吳義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義國佯稱:可至「Bit-C」網站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吳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11日11時21分許6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2月11日11時58分許29萬9,842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宜甄 )111年2月11日12時8分許30萬123元2張國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國堂佯稱:可至「Bit-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國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10日12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50萬元本案帳戶111年2月10日13時56分許48萬16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甄)111年2月10日14時53分許1萬16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11日8時29分許200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甄)
附表二:本案緩刑負擔一覽表編號應履行之負擔依據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義國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吳義國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一)其中5萬元,已經給付完畢。(二)餘款3萬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吳義國5萬元。本院112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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