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睿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9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雷文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雷文睿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煒甯 (原名 黃品璇 ),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4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慢」標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以時速61.4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 梁水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雷文睿同路段同向車道前方,亦本應注意行駛至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後方之雷文睿機車,貿然偏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水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復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意識混亂,四肢無力癱瘓,長期臥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重傷結果,嗣於110年3月9日,送往澄清湖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仍於111年4月13日20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腦挫傷壞死併吸入性肺炎及肺膿瘍而不治死亡。而雷文睿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文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併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8頁、第84頁、第198頁),核與證人黃煒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8日、110年6月22日、110年11月1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1日急診/出院病歷、111年4月15日病患梁水祥出院病歷、清湖護理之家住民梁水祥護理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7440號函暨檢附111醫鑑字第11111009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4日111相甲字第2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663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18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併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43頁、第77頁;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4頁;併相驗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37頁、223頁至第2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道路「慢」標字之指示,貿然以時速61.4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復與騎乘在同向前方被害人梁水祥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1.梁水祥: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同為筆事原因。2.雷文睿: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復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1.梁水祥:左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2.雷文睿:超速,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663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18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97頁至第98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復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意識混亂,四肢無力癱瘓,長期臥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重傷結果,嗣於110年3月9日,送往澄清湖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仍於111年4月13日20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腦挫傷壞死併吸入性肺炎及肺膿瘍而不治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7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失去寶貴性命,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梁智皇 、被害人家屬 梁智凱梁智淵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渠等亦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業據告訴人梁智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8頁),並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軍職,月薪新臺幣1,500元、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7頁),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業如上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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