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瑞彬 被告 王明盛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復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仁林店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業務)」)之人,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容任Ya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Yang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金額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Yang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中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0時15分所匯款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係匯至系爭帳戶內,而遭Yang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金簡字第123號併案審理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但被告亦為被害人,被告是因為學識不足(高職畢業)及資訊落差,
因有資金需求,遭該詐欺集團以能為被告包裝系爭帳戶之資料,使銀行人員能順利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辦,致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仁林店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業務)」)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而該詐騙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9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同年9月28日10時15分匯款1,000,000元係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Yang詐欺集團成員,嗣Yang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9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其中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0時15分所匯款之1,000,000元係匯至系爭帳戶內,而遭Yang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金簡字第123號併案審理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將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且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各種方式、藉口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因此不得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民眾屬有疑慮可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查詢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工作已多年,且為00年0月出生,年已30多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不得委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及可得而知上開資訊,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查詢,且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金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