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8、18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良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所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戴良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良一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戴良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時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良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62)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英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戴良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8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戴良一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24)各1紙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良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琪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