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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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原告 林慧娟
張秋恕
江鴻霖 黃榮彬 被告王家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143、1
74、1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秋恕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鴻霖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榮彬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某運動公園內,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昌」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文昌」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以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見前開刑案偵4卷第180至181頁;金簡上卷二第186、233至234頁)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訛,又被告所為上揭不法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自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各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則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各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按本判決當事人欄之原告次序依序見各原告之附民卷第5、7、7、11頁),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慧如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元)編號原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慧娟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莉姿 」向林慧娟佯稱:下載APP「AGood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林慧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111年4月27日13時54分許5萬元2黃榮彬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向黃榮彬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榮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111年4月26日9時8分許2萬元111年4月27日11時23分許2萬元3江鴻霖先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將江鴻霖加入LINE通訊軟體「18商學院A輪融資内部」群組,再以LINE暱稱「DavidLiu」向江鴻霖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江鴻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111年4月27日10時14分許5萬元4張秋恕先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宇博股東融資18區」群組結識張秋恕,再以LINE暱稱「張莉姿」向張秋恕佯稱:下載APP「AGoodCoin」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秋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旋即指派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一空。111年4月26日10時48分許2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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