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南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劉淑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南成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73至75、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19、21至27、31至35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告訴人固指其傷勢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持續復健已達1年,經診斷「左肩活動角度,112/10/0
2屈曲角度160度(正常180度),外展角度140度(正常
180度)」,堪認其左上肢的肩關節已有顯著障礙,被告犯行已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查,就告訴人主張其傷勢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至今存有顯著障礙,應為重傷害部分,經本院就此節函詢告訴人就醫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113年4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告訴人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2年3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主訴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由復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是以經高雄長庚醫院骨科醫師診察,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正常,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從而,本案雖可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然未達刑法所明定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且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本案被告自首之行為,已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偵查單位得以儘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原因多有,亦涉及個人之經濟資力為何,此應屬犯後有無適時彌補損害之問題,核與應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屬二事,是告訴人執此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毋須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125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204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3.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卷,稱審交易卷。4.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稱交易卷。5.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