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學
林俊雁
陳啓義
賴俊涵
廖柏源
潘上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70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雁、陳啓義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涵、廖柏源、潘上樂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俊學之父 吳清景 前因故與 陳信清 發生糾紛,吳俊學經胞姐 吳宜軒 轉告得知此事,因此心生不滿而起意為吳清景出氣,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先撥打電話對陳信清恫稱:「昨天下午那個是我爸爸,幹你娘,出來,不然要對你家不利」等語,惟陳信清不願聽命出面協調,吳俊學即邀集 王德弘 (另行審結)、林俊雁、陳啓義、賴俊涵、廖柏源、潘上樂前來助陣;其中王德弘、林俊雁、陳啓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賴俊涵、廖柏源、潘上樂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隨同吳俊學前往陳信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王德弘、 陳啟義 並隨身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各1支。嗣於同日10時許,吳俊學、王德弘、林俊雁、陳啓義、賴俊涵、廖柏源、潘上樂驅車抵達系爭房屋後,吳俊學即指示其他6人下車逞兇,且徒手打翻系爭房屋門前之塑膠籃,復由王德弘以磚塊破壞系爭房屋窗戶玻璃,同時林俊雁持鋁棒、陳啟義持鋁棒暨掃把砸毀系爭房屋大門、玻璃及騎樓內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廖柏源則持手機拍攝上開施暴過程,並與賴俊涵、潘上樂在旁觀看、助勢,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與不安。末因陳信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德弘所有之鋁棒1支。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學、林俊雁、陳啓義、賴俊涵、廖柏源、潘上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清、證人 蔡明秀 、吳清景、吳宜軒之證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鋁棒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並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吳俊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俊雁、陳啓義部分,均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賴俊涵、廖柏源、潘上樂則皆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聲請意旨漏未認定質地堅硬之鋁棒乃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規定、客觀上可對他人造成威脅之兇器,且未區分被告6人之行為態樣,遽謂渠等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前揭論罪法條,並告知被告6人,尚無礙渠等訴訟上之權益,併此陳明。
㈡其次,刑法第150條乃屬聚合犯,以聚集三人以上為其構成要
件,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舉例而言,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者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者之共同正犯。準此,被告吳俊學、林俊雁、陳啓義與共同被告王德弘間,就渠等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賴俊涵、廖柏源、潘上樂針對渠等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再者,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吳俊學對告訴人出言:「昨天下午
那個是我爸爸,幹你娘,出來,不然要對你家不利」,再與其他被告一同施暴乙情,使被告6人尚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參以本件案發過程,被告吳俊學對告訴人恫以前詞後,即夥同其他被告前往系爭房屋砸毀物品,故渠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階段危險行為,應已為毀損他人物品之後階段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偵卷第391、395頁),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無再就被告6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影響範圍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案發地點固定並未轉移、擴張,又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偵卷第391、395頁),因認被告6人上開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俊學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邀集被告林俊雁、
陳啓義、賴俊涵、廖柏源、潘上樂及共同被告王德弘前往系爭房屋施暴,衝突時間雖屬短暫,惟光天化日下公然持兇器砸毀告訴人財物,仍足已造成鄰居、行經該處之人之恐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6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以渠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6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陳啟義所有、用以犯本罪之鋁棒1支業經其丟棄而
未扣押在案(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惟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共同被告王德弘所有之鋁棒,乃被告林俊雁用以破壞系爭房屋之工具乙節,經被告林俊雁供承明確,然因共同被告王德弘目前尚未到案,將待其到案後再就該鋁棒予以處理,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另警方尚扣得西瓜刀、愷他命(警卷第164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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