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 李孟恬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 李英奇 (民國96年1月16日死亡)生前約於民國80多年間向訴外人 賴弘城 承租賴弘城、 賴弘宮 、 賴松仙 等人(下稱賴弘城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自行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整地,並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及停車用之長條狀鐵皮屋(按,依其構造只為停車棚,非屬房屋之不動產,詳理由所述。故不依原告之主張稱為系爭房屋,以下只稱為系爭停車棚或系爭鐵皮棚架),並出租2人使用,其中1人每月租金5,000元,另1人每月租金2,500元,每月共收租7,500元,1年90,000元,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共1,350,000元。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停車棚於李英奇96年1月16日死亡後由唯一繼承人之原告繼承而成為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1月16日李英奇過世後,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停車棚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停車棚出租予他人使用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停車棚,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停車棚係賴弘城等人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一併出租予被告。被告是自104年起,以兩年一簽,每月租金8萬元之代價,向地主賴弘城等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停車棚,做為被告與配偶 胡靜玲 共同經營之霖映園藝公司停車場及放置公司園藝器具之用,有被告與賴弘城等人簽定之104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租賃契約可證(下稱系爭被告租約)。李英奇與賴弘城簽定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已約明: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李英奇,下同)應即搬遷,將租賃土地以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賴弘城等人,下同),...乙方遺留於租賃土地上之工作物...等,不移去者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置,不得異議等語,故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停車棚於李英奇死亡後,原告未繼續承租而未移去時,依上開定已歸屬於地主賴弘城等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只能請求起訴前5年期間部分,逾5年部分已罹消滅時效期間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500元部分,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被告否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賴弘城等人所有,其上興建有如原證三所示之系爭鐵皮棚架(即系爭停車棚)(卷一第21頁以下),作為停車棚使用。
㈡、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向賴弘城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棚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棚架(即系爭停車棚)。
四、本件爭點:系爭鐵皮棚架(即系爭停車棚)為何人所有?如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可,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無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另按,李英奇與賴弘城簽定之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確實曾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李英奇,下同)應即搬遷,將租賃土地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賴弘城等人,下同),...乙方遺留於租賃土地上之工作物...等,不移去者視作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置,不得異議等約定。業據證人賴弘城於本院證述確有上開約定,而證稱:其與李英奇簽定之租約有約定李英奇在系爭土地上面蓋的鐵皮棚架車棚,如果將來他土地不租了,這些鐵皮棚架車棚要拆掉,而且有規定如果沒有拆掉就當作廢棄物處理,並且有約定一天還要罰2000元之違約金;後來李英奇往生之後,李英奇的哥哥、其姪孫子(按,即原告)、被告林建良(也是李英奇的另外一個姪子)等人有 來伊 家說李英奇往生了,他們說要改由被告林建良繼續承租,另外一個跟著比較小的姪孫子(按,即原告)也有說要給被告林建良繼續承租,所以伊就租給被告林建良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卷四第11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李英奇興建之停車用之長條狀鐵皮棚架為房屋,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停車用之長條狀鐵皮屋照片(卷一第21、25頁)所示,該鐵皮棚架之構造為底下支撐鋼柱,上面加蓋鐵皮,用途為供停車之用,是依上開構造情狀,顯非建築物之不動產性質,而只為動產。系爭鐵皮棚架既只為動產,則依民法第811條之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及所有權人賴弘城等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㈢、至系爭鐵皮屋雖為建築物之不動產性質,惟李英奇與賴弘城簽定之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李英奇(含其繼承人之原告)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賴弘城等人,否則視作廢棄物論,任憑賴弘城等人處置,不得異議。依此約定,於李英奇96年1月16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後並終止系爭租約後,既未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賴弘城等人,則系爭鐵皮屋自已視作廢棄物而歸屬於出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賴弘城等人所有,而已非原告所有。
㈣、依上各情,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停車棚係屬於出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賴弘城等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