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甲0000000
000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被告乙○○(Micha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紐西蘭屬地紐威島籍(NuieIsland)IDEALCUPLTD(下稱IDEALCUP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原告為共同購買英國Lid-Lock.Ltd公司(下稱Lid-Lock公司)需資金合計美金5,000萬美元,遂於民國93年5月14日以IDEA
LCUP公司為借貸人與英屬維京群島籍ELYSIUMRESOURCES
LTD(下稱ELYSIUM公司)間成立貸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ELYSIUM公司貸款美金3,600萬元予IDEALCUP公司,該貸款金額3,600萬元經雙方同意,係由原告與被告以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並提供公司股票、被告母親之房屋、該公司所擁有之讓與密封杯專利權之權利以及原告及個人分別為該貸款提供美金1,800萬元之個人保證予ELYSIUM公司,原告與被告並另各自簽立「保證書」,表明為IDEALCUP公司之案涉貸款債務提供當然且無條件之保證,此外ELYSIUM公司為確保案涉貸款擁有足額擔保,更於93年6月30日去函原、被告雙方增加擔保,並經原告及被告分別簽名確認無誤。因訴外人Dorrey投資公司持有Lid-Lock公司87%之股份,IDEALCUP公司乃與Dorrey投資公司於93年3月間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約定由IDEALCUP公司向Dorrey投資公司購買其所有之Lid-Lock公司之股份,嗣後ELYSIUM公司依約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股份出售者Dorrey投資公司於SCS銀行之帳戶,因系爭合約規定,本案貸款之利息於首2年以年利率7%計算,且由保證人按季繳納,依此約定,原告與被告應依其保證責任每季應繳交美金315,000元,被告應於簽約後3個月即93年8月15日起清償所保證之首期利息債務,惟被告並未繳納貸款之利息,並要求ELYSIUM公司惠予緩期清償,經ELYSIM公司於93年
8月31日回函同意被告首期利息得於加收遲延費用及循環利息美金2萬元之條件下延至次期(即93年11月15日)一併繳納,惟被告屆期仍未繳款,並更請求延期,ELYSIUM公司遂於
93年11月15日再度回函被告,於另加上美金2萬元違約罰金之條件下復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但最遲不得逾93年12月13日,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繳款,被告未繳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美金365,000元,因依系爭合約約定若不繳納前揭款項,所有貸款及利息將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拍賣上開原、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因案涉貸款除提供個人保證外,更提供所有之其他公司(Med-TechHoldingsInc.)之股份以為擔保,原告為免Medi-TechHoldings公司之股份遭受拍賣,遂代被告支付前揭款項。因被告就案涉保證債務給付不能時,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將有受債權人ELYSIUM公司變賣清償之危險,核屬被告保證債務之履行與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其代被告清償之行為,並無有害債權人利益之情形,債權人ELYSIUM公司自不得拒絕,是原告承受債權人ELYSIUM公司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之權利,即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20,495元(即依美金365,000元折算)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皆為IDEALCUP公司之股東,於92年因發現英國LidLock公司有類似飲料容器之競爭專利時,原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收購Lid-Lock公司,但因原告說有一瑞士煙草集團欲向我方購買密封杯專利權,是IDEALCUP公司最後決定以100%一次性收購Lid-Lock公司,並向ELYSIUM公司借貸3,600萬元,惟系爭合約簽訂至今,被告或IDEALCUP公司從未收到或看到美金3,600萬元,亦未見過匯款的水單,且ELYSIUM公司係一家空殼公司,本身並不具有雄厚財力,貸款部分是否真有匯給IDEALCUP公司即屬有疑,原告亦無法提出已經支付之證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點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為IDEALCUP公司之股東,兩造為購買英國Lid-Lock公司遂於93年5月14日與ELYSIUM公司成立系爭合約(見卷內第7頁、第8頁),由ELYSIUM公司貸款美金3,600萬元予IDEALCUP公司。
(二)訴外人Dorrey投資公司持有Lid-Lock公司87%股份,兩造與Dorrey投資公司於93年3月間簽訂股份買賣合約,約定由IDEA
LCUP公司向Dorrey投資公司購買其所有之Lid-Lock公司87%股份,並應分別過戶予兩造(見卷內第100頁至第102頁)。
四、本件爭點:ELYSIUM公司是否有依系爭貸款合約撥付貸款金額3,600萬美金予IDEALCUP公司,用以購買Lid-Lock公司股份,而應由被告負繳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ELYSIUM公司確曾依系爭合約匯款予IDEALCUP公司,則依上述判例見解,原告即應就ELYSIUM公司確曾匯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SCS銀行確認函,固聲明確認「ELYSIUM公司及Dorrey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係經由銀行而完成」(見卷內第103頁),惟上述確認函,並未具體指明ELYSIUM公司確曾依系爭合約匯款,是上開確認函,尚無足憑為認定ELYSIUM公司確曾依系爭合約匯款之證明。
(三)次查:原告所提Dorrey公司負責人JohnGreen出具經公證之確認信函(見卷內第104頁至第105頁),函內雖表示「Dorrey公司與IDEALCUP公司間以5,000萬美元之價格成立一項交易,其中3,600萬元係由IDEALCUP公司向ELYSIUM公司借款以資支付」、「此交易係於2004年5月19日完成,Dorrey公司同時自ELYSIUM公司取得全部價金,且本公司(即Dorrey公司)之銀行(即SCS銀行)亦確認其於Lid-Lock公司股份釋出同時,業已自ELYSIUM公司取得資金。」,惟上述確認函之內容,就SCS銀行曾確認其於Lid-Lock公司股份釋出同時,業已自ELYSIUM公司取得資金部分,與前SCS銀行本身出具之確認函僅確認曾完成交易(並未敘明交易之資金為何,亦有可能以甚低之金額完成交易)之內容並不相同,其上開確認信函之可憑信性即堪存疑,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至原告所另舉之ELYSIUM公司經公證之聲明「ELYSIUM公司於2004年5月19日賣方(即Dorrey投資公司)設有帳戶之銀行依據IDEALCUP公司指示而自ELYSIUM之銀行收訖貸款金額,IDEALCUP公司並因而取得Lid-Lock公司之股份」(見卷內第107頁),亦因ELYSIUM公司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而無法使本院遽信其聲明為真。
(五)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曾於94年9月16日命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前提出資金流向過程中最客觀之匯款水單證據(見卷內第215頁),惟原告屆期並無法提出,且原告如其所言既為系爭合約之連帶債務人,其自可本系爭契約要求ELYSIUM公司出具確實匯款之水單,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提出,則於原告無法提出ELYSIUM公司匯款水單以證明ELYSIUM公司確曾依約匯款之情形下,原告之舉證即顯不足。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ELYSIUM公司匯款水單以證明ELYSIUM公司確曾依約匯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1,520,4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