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6號原告丙○○
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A、B部分面積合計2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均自94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上之陳述:
1、原告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91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所有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24平方公尺,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被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僅願以低價承租系爭土地,對先前無權占有土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則拒絕賠償,二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而不了了之。嗣原告再委請律師催告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正式訂立土地租約,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自89年4月8日占有系爭土地,爰請求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6%計算每年之租金。計算方法如下:
㈠89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系爭土地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102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682元,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為129,397元(24×29682×6%×10/365+24×29682×6%×3=1171+128226=129397)㈡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
系爭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之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019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8,815元,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為81,851元(24×28815×6%+24×28815×6%×355/365=41494+40357=81851)㈢綜上合計,被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應
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211,248元(129,397+81,851=211,248),原告依應有部分1/2計算,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5,624元。
3、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則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3,458元(24×28815×6%×1/12=3458),原告依其應有部分1/2計算,各得請求1,729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其於89年4月8日購買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供其父親乙○○使用,購買時不知何人為地主致未能訂約,願以每月租金2500元與原告訂定租約。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自89年4月8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房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分述之:
1、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予原告,自屬有理,應准許之。
2、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89年4月8日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之租金損害,即為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則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萬華區雙園鬧區,系爭房屋位於德昌街196巷內,詎德昌街口僅十餘公尺,德昌街附近百業林立,有7-11超商、診所、小吃店等等,並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不遠處有東園市場、東興市場,商業交易活絡、生活機能便利,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則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土地租金,尚屬有據。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仍有明文,故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計算方法如下:
㈠89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3年10日)
系爭土地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7,102元,有系爭土地台北市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原證四)附卷可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682元,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為129,397元(24×29682×6%×10/365+24×29682×6%×3=1171+128226=129397)㈡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共1年355日)
系爭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之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6,019元(原證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8,815元,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為81,851元(24×28815×6%+24×28815×6%×355/365=41494+40357=81851)㈢綜上合計,被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應
給付原告之損害金為211,248元(129,397+81,851=211,248),原告依應有部分1/2計算,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5,6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5,62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3、被告所有之房屋至今仍占有系爭土地,亦為被告不爭執,則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3,458元(24×28815×6%×1/12=3458),原告依其應有部分1/2計算,各得請求1,729元,亦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91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計2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184條、第179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之租金計211,248元,原告各得請求105,624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